江苏省财政票据管理实施办法
苏财规〔2014〕32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江苏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和《财政票据管理办法》(2012年财政部令第70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江苏省财政票据的印制、领购、发放、使用、保管、核销、销毁及监督检查等活动,适用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本实施办法所称财政票据,是指由财政部门监(印)制、发放、管理,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具有公共管理或者公共服务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以下简称行政事业单位)依法收取政府非税收入或者从事非营利性活动收取财物时,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具的凭证。
财政票据是财务收支和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是财政、审计等部门进行监督检查的重要依据。
第四条江苏省财政厅(以下简称“省财政厅”)是我省财政票据的主管部门。
省财政厅负责制定本省财政票据管理政策,指导省以下财政部门财政票据管理工作,负责全省财政票据的印制审批工作,承担省级行政事业单位财政票据的申领、发放、缴验、销毁和监督检查等工作;省以下财政部门受省财政厅委托负责部分财政票据印制审批工作,承担本级行政事业单位财政票据的申领、发放、缴验、销毁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条财政部门应当积极推进财政票据电子化改革,依托计算机和网络技术手段,实行电子开票、自动核销、全程跟踪、源头控制,提高财政票据管理水平。
第二章财政票据的种类、适用范围和内容
第六条江苏省财政票据的种类和适用范围如下:
(一)非税收入类票据,包括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和各类用于收取政府非税收入的通用票据、专用票据(包括用于收取罚没收入各类财政票据)。
(二)结算类票据,包括江苏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
(三)其它财政票据,包括公益事业捐赠票据、江苏省捐赠专用收据、医疗收费票据、社会团体会费统一收据、社会保险票据、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票据以及其他应当由财政部门管理的票据。
第七条收取符合财政票据使用范围的财物,单位应当主动向缴款人开具财政票据。缴款人通过网银等非现金缴款方式缴款后需要纸质财政票据的,财政票据使用单位应当提供。
第八条江苏省财政票据基本样式由财政部或省财政厅统一制定。江苏省财政票据实行财政票据目录管理,由省财政厅定期公布。
第九条财政票据包括非定额和定额两种形式。
非定额财政票据应当包括票据名称、票据编码、票据监制章、项目、标准、数量、金额、交款人、开票日期、联次及其用途、开票单位、开票人、复核人等内容。
定额财政票据应当包括票据名称、票据编码、票据监制章、项目、金额、开票日期、联次及其用途等内容。
第十条非定额财政票据一般设置三联,包括存根联、收据联、记账联,各联次采用不同颜色予以区分。定额财政票据一般设置两联,包括存根联、收据联。存根联由开票方留存;收据联由支付方收执;记账联由开票方留做记账凭证。
减少存根联和记账联的设置由省财政厅及省辖市财政局核准,增加其他联次由省财政厅核准。
第三章财政票据的印制
第十一条江苏省财政票据由省财政厅统一监(印)制,并在收据联套印全国统一的财政票据监制章。
第十二条省财政厅按照国家政府采购有关规定招标确定财政票据定点印制企业,并与其签订印制合同。
财政票据印制企业应当按照印制合同和财政部门规定的式样印制票据。
第十三条财政票据印制实行准印通知单制度,印制企业应当按照省财政厅或受委托的省辖市财政局出具的准印通知单要求印制财政票据,并按照省财政厅要求报送有关资料。
第十四条财政票据印制企业应当建立票据印制管理制度和保管措施,对财政票据式样模板、财政票据监制章印模、防伪专用品等的使用和管理实行专人负责,不得将承印的财政票据委托其他企业印制,不得向委托印制票据的财政部门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提供财政票据。
第十五条省财政厅应当对财政票据印制企业的履约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各省辖市财政局协助省财政厅对本市财政票据定点印制企业履约情况进行日常监督,并建立定点印制企业违约行为记录。
第十六条印制合同终止后,财政票据印制企业应当将印制票据所需用品、资料交还委托印制票据的财政部门,不得自行保留或者提供给其他单位和个人。
第十七条对印制数量较大的财政票据种类,财政部门应积极探索建立财政票据印制公开询价机制。
第十八条财政票据印制费用采取分级负担的原则。财政部门可汇总本级财政票据印制费用统一与定点印制企业结算;对于印制数量较大的财政票据,也可由使用单位直接与定点印制企业结算印制费用。
第四章财政票据的领购与发放
第十九条省辖市财政局应汇总本地区财政票据使用需求并报省财政厅审批,由省财政厅开具《江苏省财政票据准印通知单》后印制。
第二十条财政票据必须由独立核算单位的财务机构按照财务隶属关系,到同级财政部门申领。非独立核算的单位或派出机构,一律由其主管部门代为申领财政票据。
涉及上下级分成的收入由征收单位到同级财政部门申领财政票据。
第二十一条首次申领财政票据,应当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申请,提交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副本原件和复印件、申领各类财政票据必须提交的相关依据,按照规定程序办理《财政票据领购证》。
第二十二条受理申请的财政部门应当对申领单位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核发《财政票据领购证》和财政票据。
第二十三条再次申领财政票据,应当出示《财政票据领购证》,并提交已使用财政票据情况和存根,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核发新的财政票据。
财政票据自申领之日起一年内须至财政部门缴验,凡未按期缴验的单位,财政部门不再继续发放财政票据。
第二十四条领购未列入《财政票据领购证》内的财政票据,应当向原核发领购证的财政部门提出申请,并依照本办法规定提交相应材料。受理申请的财政部门审核后,应当在《财政票据领购证》上补充新增财政票据的相关信息,并发放财政票据。
第二十五条财政票据一次领购的数量一般不超过本单位六个月的使用量。
第二十六条财政部门发放财政票据收取的工本费应当缴入同级国库,纳入预算管理。对无偿提供的财政票据,相关经费由同级财政预算安排。
第五章财政票据的使用与保管
第二十七条财政票据使用单位应当指定专人负责管理财政票据,建立票据使用登记制度,设置票据管理台帐,按照规定向财政部门报送票据使用情况。
第二十八条财政票据应当按照规定填写,做到字迹清楚无涂改、内容真实完整、印章齐全、各联次填写内容和金额一致。作废的财政票据,应当加盖作废戳记或注明“作废”字样,并完整保存各联次,不得擅自销毁。
第二十九条财政票据应当按照规定使用。不按规定使用的,付款单位和个人有权拒付款项,财务部门不得报销。
第三十条缴款人遗失财政票据收据联需要财政票据使用单位另行提供的,应当向财政票据使用单位提交书面申请,财政票据使用单位核实后可向其提供加盖印章的其他联次复印件或已收款证明。
第三十一条财政票据使用完毕后,使用单位应当按顺序清理财政票据存根,装订成册,妥善保管。财政票据存根的保存期限一般为5年。保存期满需要销毁的,报经原核发票据的财政部门,查验后销毁。保存期未满,但有特殊情况需要提前销毁的,应当报原核发票据的财政部门批准。
第三十二条尚未使用但应予作废销毁的财政票据,由使用单位两人以上共同清点登记造册,报原核发票据的财政部门查验后核准销毁。
第三十三条财政票据使用单位发生合并、分立、撤销、职权变更,或者收费项目被依法取消或者名称变更的,应当自变动之日起15日内,向原核发票据的财政部门办理《财政票据领购证》的变更或者注销手续;对已使用财政票据的存根和尚未使用的财政票据应当分别登记造册,报原核发票据的财政部门缴验完毕后,按本办法第31、32条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财政票据或者《财政票据购领证》灭失的,财政票据使用单位应当查明原因,提出整改处理意见,及时以书面形式报告原核发票据的财政部门,并自发现之日起3日内登报声明作废。
第三十五条财政部门、财政票据印制企业、财政票据使用单位应当设置财政票据专用仓库或者专柜,指定专人负责保管,确保财政票据安全。
第三十六条财政票据使用单位应当向同级财政部门提供本单位票据开具内容等相关信息。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将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财政票据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处罚。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2006年9月8日江苏省财政厅发布的《江苏省财政票据管理暂行办法》(苏财综〔2006〕62号)同时废止。
江苏省财政票据管理实施办法(苏财规[2014]32号).doc
江苏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使用管理实施细则(暂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江苏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使用和管理,加强行政事业单位财务监督,防治乱收费、乱集资和各种摊派行为,维护财政经济秩序,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10]1号)等有关财务会计和财政票据管理的法律制度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江苏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以下简称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是指江苏省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经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其他组织机构(以下简称行政事业单位)发生暂收、代收、分摊费用和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等经济活动时开具的凭证。
第三条 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是对单位资金活动进行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是财政、税务、审计、监察等部门进行监督检查的依据。
第四条 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是财政票据的一种,其管理应执行国家和省各项财政票据管理规定。
第五条 省及省以下各级财政部门是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的主管部门,按照职能分工和管理权限负责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的印制、核发、保管、核销、稽查等工作。
第二章 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的内容和适用范围
第六条 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基本内容包括票据名称、票据编码、票据监制章、付款单位、开票日期、收款项目、数量、金额、收款单位、收款人以及联次。
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一般应设置为三联,包括存根联、收据联和记账联,各联次以不同颜色加以区分。
第七条 下列行为,应当使用资金往来结算票据:
(一)行政事业单位暂收款项。由行政事业单位暂时收取,在经济活动结束后需退还原付款单位或个人,不构成本单位收入的款项,如押金、定金、保证金及其他暂时收取的各种款项等。
(二)行政事业单位代收款项。由行政事业单位代为收取,在经济活动结束后需付给其他收款单位或个人,不构成本单位收入的款项,如代收教材费、体检费、水电费、供暖费、电话费等。
(三)行政事业单位分摊费用。由行政事业单位事前代为支付,在经济活动结束后由参与单位或个人分摊的费用。如行政事业单位召开业务会议,由参加单位和个人分摊的会议费用等。
(四)单位内部各部门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发生的其他资金往来且不构成本单位收入的款项。
(五)财政部门认定的不作为行政事业单位收入的其他资金往来行为。
第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使用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代收和分摊的款项应与支出一致。
第九条 下列行为,不得使用资金往来结算票据:
(一)行政事业单位按照自愿有偿的原则提供下列服务,其收入属于应税收入,应当依法使用税务发票,不得使用资金往来结算票据。
1.信息咨询、技术咨询、技术开发、技术成果转让和技术服务收入;
2.法律法规和国务院部门规章规定强制进行的培训业务以外,由有关单位和个人自愿参加培训、会议的收费;
3.组织短期出国培训,为来华工作的外国人员提供境内服务等收取的国际交流服务费;
4.组织展览、展销会收取的展位费等服务费;
5.创办刊物、出版书籍并向订购单位和个人收取的费用;
6.开展演出活动,提供录音录像服务收取的费用;
7.其他经营服务性收费行为。
(二)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国有资本经营收益、彩票公益金、罚没收入、以政府名义接受的捐赠收入、主管部门集中收入等政府非税收入,应当按照规定使用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政府性基金票据、罚没票据、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等相应的财政票据,不得使用资金往来结算票据。
(三)行政事业单位受政府非税收入执收单位的委托,代行收取政府非税收入,不得使用资金往来结算票据。
(四)社会团体收取会费收入,使用社会团体会费专用收据;公立医疗机构从事医疗服务取得收入,使用医疗票据;公益性单位接收捐赠收入,使用捐赠票据,均不得使用资金往来结算票据。
(五)财政部门认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的印制、领购和核发
第十条 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由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并套印全国统一式样的财政票据监制章。
第十一条 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实行分级购领的原则,由独立核算、会计制度健全的行政事业单位向同级财政部门领购。
第十二条 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实行凭证领购、分次限量、核旧购新的领购制度。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首次申领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时,应提供《财政票据领购证》和领购申请,在领购申请中需详细列明领购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的使用范围和项目。
财政部门依照本实施细则,对行政事业单位提供的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使用范围和项目进行审核,对符合资金往来结算票据适用范围的,予以核准。
第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在领购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时,应按照省级(含)以上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向财政部门支付财政票据工本费。
第四章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的使用与保管
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必须严格按照财政部门核准的使用范围开具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不得超范围使用资金往来结算票据。
行政事业单位不按规定使用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的,付款单位和个人有权拒付款项,财务部门不得入账。
第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票据号段顺序使用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填写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时做到字迹清楚,内容完整、真实,印章齐全,各联次内容和金额一致。填写错误的,应当另行填写。因填写错误等原因作废的票据,应当加盖作废戳记或者注明“作废”字样,并完整保存全部联次,不得私自销毁。
第十七条 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的领用单位不得转让、出借、代开、买卖、销毁、涂改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不得将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与其他财政票据、税务发票互相串用。
第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管理制度,设置管理台账,由专人负责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的领购、使用登记与保管,并按规定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的领购、使用、结存情况。
第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领购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时,应当检查是否有缺页、号码错误、毁损等情况,一经发现应当及时交回财政部门处理。
第二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遗失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的,应及时在县级以上新闻媒体上声明作废,并将遗失原因等有关情况,以书面形式报送原核发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的财政票据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妥善保管已开具的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存根,票据存根保存期限一般为5年。
第二十二条 对保存期满需要销毁的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存根和未使用的需要作废销毁的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由行政事业单位负责登记造册,报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后,由同级财政部门组织销毁。
第二十三条 撤销、改组、合并的行政事业单位,在办理《财政票据领购证》的变更或注销手续时,应对行政事业单位已使用的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存根及尚未使用的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登记造册,并交送同级财政部门统一销毁。
第二十四条 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一般应当在江苏省行政区域内核发使用,不得跨行政区域核发使用,但本地区派驻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行政事业单位除外。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和管理需要,对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的领购、使用、保管等情况进行年度稽查,也可以定期或者不定期的专项检查。
第二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自觉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隐瞒情况、弄虚作假或者拒绝、阻碍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领购、使用、管理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的,财政部门应当责令行政事业单位限期整改,整改期间暂停核发该单位的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同时,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规定进行处理、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对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使用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要求进行,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得向被查行政事业单位收取任何费用。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凡开具往来结算资金内容的政府非税收入票据视同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其开具内容、使用范围等管理应遵循本实施细则。
第三十条 本实施细则自2010年9月1日起执行。
江苏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使用管理实施细则.docx